宋文亮律师亲办案例
15万元赔偿金是如何变现45万的?
来源:宋文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6
浏览量:1265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6日晚上23时左右,李某在章丘市XX镇X村集贸市场当班期间打开自己的汽车车门自东向西走了约10余米时,在没有任何防备下被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从背后用砍刀猛砍头部、背部和胸部数刀,致使李某遭到袭击后当场昏迷,20多天之后才苏醒。后李某被送到章丘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额颞顶硬模下血肿、右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脑疝、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李某伤情经法医鉴定达到重伤。李某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进行了两次开颅手术,支出医疗费9万多元,李某住院期间,一直由李某父母和妻子三人在医院进行陪侍护理。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至今生活仍无法完全自理,故一直由李某妻子护理。至今李某头部仍然昏昏沉沉、记忆力下降、烦躁、眼睛视力下降明显、不愿与人交往。

 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多次到检察院复印卷宗,分析案情后书写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起诉金额为15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退回2次补充侦查。被告人家属希望积极赔偿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我们努力搜到的证据,本代理人经过李某及其家属的同意果断将金额提升到了48万。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后三被告人的家属主动赔偿李某45万元,以求被害人的谅解和自己心灵上的安慰。本案经过我们8个月的努力,最终达成了一致。现总结一下办案过程中的得失以供参考。

在刑事案件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物质损失,由此而产生了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此类案件,代理律师如何做才能达到诉讼目的呢?此类案件胜诉一般是没有太大问题的,但当事人不仅关心判决结果,更关心执行结果。然而,在被告人被量刑收监的情况下,其亲属对法院的执行一般都不予配合,因为他们认为这样做对被告人的量刑已无任何意义了。故此类判决,往往流于形式,正所谓打赢了官司却拿不到一分钱。基于此,我认为此类案件的重点应放在庭前调解上。那么该如何协商调解呢?本代理人经过多次努力总结其中的道理:如果代理律师与被告人的亲属直接联系,由于很难得到对方的信任,效果一般不太理想。那么谁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呢?我认为辩护人与承办法官应是最理想的人选。为什么呢?作为刑事部分的辩护人肯定是希望被告人亲属在庭前与被害人或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为这是影响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基于此,代理律师与辩护人的联系渠道应该是畅通的。由辩护人做被告人亲属的工作也是很容易的。当然仅有辩护人的工作还不够,还得有承办法官的配合方可。因为对被告人刑事部分量刑的决定权在承办法官,这样承办法官就里所当然成了被告人亲属最信任的人了,可见承办法官在案件调解的份量是不言而喻的。那么代理人与承办法官联系后,承办法官会持什么态度呢?承办法官会积极地予以配合,做被告人亲属的工作,从而促成协议的达成吗?我认为承办法官会乐意接受此类差事的。因为他们之所以这样做,是基于以下考虑的:如果庭前针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可以减少开庭程序,缩短开庭时间。当然这是次要的,主要的是在全国上下创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各级机关都在为如何创建和谐社会绞尽脑汁,司法系统也不例外,这就出现很多法院将案件的调解率作为对法官业务考核的重要方面。对于承办法官来说,如果能达成调解协议,既能体现其能力,为创建和谐社会作出自己的贡献,还能为业务考核加上一分,这样的好事,承办法官怎么忍心予以拒绝呢?他们会主动地与被告人亲属联系,做好被告人亲属的工作,从而与辩护人的工作密切配合,最终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这是我在办理本案的实践,该案经过我不断地与案件各方周旋,最终在第二次开庭的当天中午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当场到位(由我和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共同到银行过户),对此被害人及亲属均表满意。

本案在第一次庭审后曾给主审法官邮寄一封对庭审的意见,当事人并不知道此意见对案件审理的重要性,但通过第二次庭前的调解我们得知其意义是巨大的。

附:

庭审意见

XX法官你好:

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董X、徐某故意伤害李某一案在章丘市人民法院刑庭第二审判庭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我们代理人在本次庭审中的表现十分不满,作为代理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观点。

一、被害人代理人在法院一审阶段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和第一百六十条:“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害人的代理人在审判过程中有发问权和质证权,同时被害人还有陈述权和举证权。虽然从目前过分看重刑事诉讼的公诉特点来看,受害方的上述权利有时流于形式。但是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我们在这次庭审过程中根本没有向被告人发问的机会也失去了质证的权利。

被害人的代理人从事律师工作多年,曾代理多起刑事案件,也担任过被害人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的代理人没有发问和质证的权利和机会还是第一次遇到。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刑事部分的委托书如何填写还请X法官指教。

二、对本案事实的几点看法

(一) 针对八万块钱的收到条

被害人受伤之后,其父母为其看病到处借钱。曾陆续向XX物业公司借款10余万。从事发至今被告人没有支付被害人一分钱。卷宗中8万元的收到条并非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签字,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的辩护律师也称被害人之父李XX跟李老大借的钱与卷宗中的8万块钱不是一会事。而李老大给被害人的父亲说被告人徐某从没有给过钱。那怎么能说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呢?徐某是否给李老大8万元,如果给了的话以什么形式给的我们都不得而知。

(二)被害人李某是不是手持搞把冲在前面

从李老大、李小庆、李A、李B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害人当晚没有拿搞把且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被告人打倒在地。另外李老大的询问笔录中讲到:“‘老A’拿着砍刀二话不说就朝那个男的头上砍了2下”这与老A(懂X)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用刀背砍被害人的上身”是不符的。如此重要、决定事实真相矛盾的询问笔录希望法庭查清。

(三)主从犯的问题

共同犯罪是一种更具复杂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形态,不仅结构形式多样,并且在很多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各异,所起的作用大小也各不相同。

被告人徐某纠集几十人的行为是犯罪预备属于实行行为。在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打完被害人以后,被告人徐某在明知李某某等人犯罪的情况下开车接回了被告人。三被告人各自分担部分实行行为并且共同构成该罪构成要件行为,因此,任何一人的实行行为对于共同犯罪而言,均是缺一不可的,否则便无法完成整个犯罪。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无明显的主从之分,故不应认定徐某为从犯。

被害人代理律师:宋文亮

二〇一一年 一月 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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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宋文亮
  • 执业律所:
    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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