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文亮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的确定
来源:宋文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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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责任主体把握不准是各地法院反映最强烈、也是最重要的问题。我们代理律师对于责任主体的把握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总结每个案件的特点并针对特点的不同做一下简单的统计对律师的成长有很大的帮助。法学家主流观点是: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  

     目前,在我国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的立法中,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并未作概括和界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则体现了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精神。如,《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

  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的标准,我们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归纳为以下若干类型:

  一、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这种情形中,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当然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盗窃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盗窃驾驶是擅自驾驶中最极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盗窃驾驶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而使肇事行为单纯成为盗窃驾驶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盗窃驾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不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的管理有无不当或者瑕疵,车辆被盗后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一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所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对于未经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的同意擅自驾驶的情形,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管理上的瑕疵(过错),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当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过错),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存在过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的来判断。

  四、受雇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这里的受雇人与前面提到的雇员是有区别的,指的是以机动车驾驶为职务的受雇人,单位里的专职驾驶员也属此列。这里也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当然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是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仍然应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这符合加重车辆所有人责任、加大对受害人保护力度的基本理念。

  五、出租、出借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下,车辆的承租人和借用人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和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和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包括与准驾车型不符)或技能,基于信任关系,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或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车辆承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车辆发包给他人承包的情形下,实际上是车辆所有权人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其仍然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发包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承包方的承包合同向承包方追偿。

  七、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客运和货运许可经营权的公司。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形:(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约定被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点,举证责任在于挂靠单位。

    八、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所谓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又称所有权保留买卖,是动产买卖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其基本法律特征是,购买方只须首付一定款项,即取得车辆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在约定期限内分期支付车辆价金;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买方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其车辆。显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所有权保留仅仅是债权担保的一种手段,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实际的支配权已经转移给购买人,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购买人,名义车主的所有权保留的仅仅是在对方违约情况下的取回权。因此如果在购买人实际支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二元说”标准,责任主体应是购买人,而不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九、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曾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车辆买卖未过户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后我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答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这是因为:(l)车辆登记过户的性质,迄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把不动产的登记过户和车辆的登记过户混为一谈,认为车辆未经登记所有权即不发生转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车辆买卖为动产的买卖,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交付的内容,动产以转移占有为交付,不动产以登记过户为交付,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车辆作为动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自然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而汽车买卖中的登记过户应理解为对抗要件。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十、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责任主体。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而修理人或保管人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因此,在车辆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试车或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支配,不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

  十二、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所谓好意同乘,就是指无偿搭乘。好意同乘者,是指在车辆所有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下搭乘该车的人。好意同乘不包括强行乘坐或有偿乘坐的情形。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负伤时,车辆所有人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十三、赔偿义务人死亡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而又负有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应将死者的继承人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判令其在死者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死者的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可在判决该继承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同时,一并判决以死者的遗产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是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的主体分析。在生活中有很多交通事故都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关系网,如何将一张网的脉络分的清清楚楚是靠我们的学识和经验并不是简简单单的一句话能够表达。故本律师经常在回答当事人咨询问题时需要多加几句话:“本律师特别提醒,任何法律问题都有其特殊性,非专业人事的陈述,不一定符合其原始法律状态。因此,在看不到原始材料,听不到您对你咨询的事件的详细叙述的情况下,本律师仅仅是根据您的简单描述,依据法律法规和本人的实战经验作出咨询意见。”不是我们太谨慎,更不是我们故弄玄虚,而是法律不允许我们律师出错,不仅仅是因为如果错了可能再也无法挽回,也是因为这是我们的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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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宋文亮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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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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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1*********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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